您当前的位置:南郑在线首页 >> 分类信息首页 >> 便民生活 >> 办事指南 >> 汉中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与方法

汉中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与方法

信息来源于:南郑在线 发布时间:2011/4/16
为规范与完善我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更好地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实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国家建设部等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陕西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和《汉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销售原则
  (一)经济适用住房是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实行政府定价、定向销售,重点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
  (二)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扶持、保本微利、个人负担的原则,凡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只能限购一套。
  (三)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2002〕2503号)规定,并结合成本审查报告制定,同时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明码标价,其销售价格不得超过价格部门公示的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不得在公示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确定后,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
  (四)经济适用住房应建立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和监督按照《汉中市城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汉中市城乡建设管理局、汉中市财政局汉市城建发〔2007〕55号)规定执行。

二、申购对象确定
  (一)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具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复、转、退人员);
    2、无房户或已享受政策性住房建筑面积小于60平方米;
    3、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即: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市全部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人均工资年收入的。
  (二)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购人),只能购买户籍所在地域建造的经济适用住房。
  (三)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已婚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以其居民户口簿登记的直系亲属为准。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居民也可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四)申购人住房面积核定范围包括:房改政策购房、单位集资建房、按照《汉中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房。
  (五)本市上一年度全部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收入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字为准。
  (六)申购人家庭成员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企事业等单位工作的,由所在单位核定其上一年度的收入,并加盖单位公章。
  (七)申购人家庭成员无工作单位的,由当事人提出上一年度总收入,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审核盖章确认。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审核后盖章确认。

三、申购程序
  (一)公告。汉中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域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开发建设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提前在本市主要媒体发布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济适用住房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经济适用住房的定向销售范围;
    3、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面积、地址、套型、数量;
    4、经济适用住房申购人的条件;
    5、《汉中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核准)表》(以下简称《申请(核准)表》)的获取方式和申购期限。
  (二)申请。申购人到汉中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申请(核准)表》,并按表式要求填写。申购人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对其上一年度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核定、核实,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对申购人的户籍情况进行核实,相关申请手续由工作单位统一办理。申购人家庭成员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对其职业、收入、住房进行核实,由户籍所在公安派出所对其户籍进行核实,并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盖章确认,相关申请手续由申请人自行办理。
  (三)审核。申购人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经工作单位或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的《申请(核准)表》;
    2、申购人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申购人家庭成员户籍原件及复印件;
    4、婚姻状况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5、以申购人家庭成员名义登记的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6、汉中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购人户籍虽然不在所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域,但在该地域有固定工作的,应当提供其连续满两周年交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证明材料。
  汉中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汉中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20日内完成审核。20日内不能作出审核决定的,经汉中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经审核,申购人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由汉中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退回其申请,并说明原因,给予书面通知。
  (四)公示。汉中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审核通过的申购人基本情况在本市主要媒体及申购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购人家庭成员的姓名、家庭收入和现住房情况等。公示期限为30日。
  (五)发证。在公示期内无投诉的,确认申购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由汉中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核准)表》上签署同意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意见,同时载明经济适用住房的可购面积,核发《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卡》(以下简称《购房卡》)。公示后有投诉的,由汉中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在30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投诉查证不实的,确认其申购资格;投诉查证属实的,取消其申购资格,并书面通知申购人。《购房卡》只限本期申购有效。

四、销售程序
  (一)发布公告。汉中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进度,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发布销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取得本期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申购人数量、本期可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数量、预销售价格、户型、预售时间、申购人的产生方式、选房程序等。
  (二)申购方式。根据本期可售经济适用住房数量和取得购买资格的申购人数量,由申购人持《申请(核准)表》、《购房卡》及本人身份证,到汉中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公开场所,按公告事先确定的申购人产生方式产生申购人选房顺序。公证机构对产生申购人选房顺序的全过程进行公证。汉中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市主要媒体对申购情况进行公示。取得《购房卡》的申购人未到现场参加申购活动的,视作自动放弃该批次的申购资格。
  (三)自主选房。申购人根据选房的先后顺序,凭选房顺序号和本人身份证,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在可售房源内自主选定房号,并在10日内办理订房手续。
申购人在规定时间内未选房的,视作自动放弃该批次的购房资格。
  (四)签订合同。申购人按汉中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凭《申请(核准)表》、订房手续及身份证办理购房手续,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符合公积金或银行贷款条件的,按规定办理个人住房贷款手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购房人可以提取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并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也可以用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个人住房贷款。
  (五)权属登记。购买人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上应当加盖“经济适用住房”印章,并注明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参照商品房价格购买的面积。

五、上市交易
  (一)购买人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评估价出售;出售时,按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超标部分参照商品房价格购买的面积免收土地出让金等收益。
  (二)购买人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其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三)购买人以市场评估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六、监督管理
  (一)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由汉中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不能追回的,由汉中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二)市纪检监察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核、公示、发证、申购、选房等实行全程监督,并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同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汉中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资料报市纪检监察部门备案。

七、附 则
  (一)本实施细则中规定的户口、现住房面积、年龄、婚姻状况等计算时限截止到申购公告所载明的申请截止时间。
  (二)本实施细则中所涉及的销售房屋指经汉中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经济适用住房,未经汉中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住房不在此管理范围。
  (三)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本办法所称集资建房,是指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党政机关、工矿区和企事业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按规定售给本单位的住房困难职工的住房。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建房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坚持“统一政策、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由市本级和各县(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视同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者。
  第六条 汉中市城乡建设管理局作为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实施和管理,并对各县(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各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局或城建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与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规划(城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分别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委员会、规划(城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以及市场需求,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的储备。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委员会要会同城建管理、城建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的指导和宏观调控,编制下达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指导性计划和用地计划。
  各县(区)发展改革委员会应当会同城建、房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市上下达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指导性计划及项目储备情况,确定本级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计划指标,由需求单位向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审核确定,联合下达;各县区所需指标亦报市城乡建设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联合下达。经济适用住房计划指标不得直接下达给开发企业。用于公开面向社会招标的计划指标由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主管部门直接控制使用。
  集资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中省驻汉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以县为辖区,实行属地化管理;市中心区由市级相关部门直接管理。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必须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合理布局,依法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或变相搞其它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原则上由政府负担。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购房贷款执行基本利率,不得上浮。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开发贷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化规划设计方案,要严格控制在城市中心区进行小规模开发。汉中市中心城区5万平方米、各县3万平方米以上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设计方案,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审批。10万平方米以上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设计方案,要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审批,报省建设厅备案。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公开招标择优选择,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良好的开发业绩、社会信誉和占投标项目35以上的自有资本金。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及其用地不得转让,开发建设单位一年未实施建设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土地闲置费;超过两年未实施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收回项目,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城建规划部门废止下达的选址意见书。该项目及其用地转入下一年度建设计划,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重新公开招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六条 集资建房的单位,可以按规定直接组织集资建房的开发建设,但只允许集资建房的单位收取不超过建设成本2的管理费。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和建筑面积,应坚持以中小套型为主,中套型住房建筑面积应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型住房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最大套型不得超过100平方米。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城镇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成后,必须进行竣工及规划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通过验收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并严格按有关规定搞好售后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建立经济适用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专项维修资金所缴纳比例及管理按照商品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价格和公示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成本审查制度。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定价申请后,指定有资质的价格成本、认证机构进行成本审查,并出具成本审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制定应遵循保本微利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2002〕2503号)规定,并结合成本审查报告制定,同时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确定后,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
  鼓励各级开发建设用于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其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的浮动幅度,不得在公示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实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交费登记卡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发,各有关部门按规定收取费用时,必须填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面向中低收入家庭销售,销售对象实行公示制度。不得销售给高收入家庭。
  第二十六条 中低收入家庭,可按4倍的房价收入比(即购买本地一套建筑面积60平方米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均工资之比)确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合理确定中低收入家庭的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 具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复、转、退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各级中低收入家庭的标准,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民政、社保及统计部门在认真调查和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确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家庭户口本、身份证、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向申请人核发《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卡》(购房卡由市城乡建设管理局统一制作)。
  (三)申请人持《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卡》到开发建设单位选购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面积最大不得超过100平方米(建筑面积)。凡购房面积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内的,按标准价格购买;凡购房面积超过100平方米(不含100平方米)的部分,由购房人按当地相同区位商品房价格补交差价,超面积部分的差价款由售房单位上交本级财政部门。
  (四)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当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用地”。其中如有超标面积补交相应差价的,也应当注明补交差价的面积。
  第三十条 集资建房的对象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优惠政策落实的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建房的名义,变相实物分配或从事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建房)的销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其预售许可证的办理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报规定及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的上市交易,按照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的建设、交易中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二)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的规划设计、提高标准、扩大面积或降低标准、偷工减料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或在价外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四)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参加集资建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收回集资建房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及房房地产建设项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按国家及省政府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收费规定的,要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在招标、建设和销售的全过程中必须做到公开、公正,社会各界、群众、新闻媒体有权监督,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将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
  第三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责成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行政不作为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进行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就有关需要进一步补充和细化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汉中市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20日起施行。

电话:010-61744288 传真:010-61744588 邮箱:union#ccoo.cn
地址:北京昌平区北七家宏福11号院创意空间305-308 邮编:
Copyright © 2004-2024 北京城市联盟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技术支持:城市联盟
京ICP证B2-20190844号  京ICP备09021873号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